听证标准

2024-09-12 17:44:00 北京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23年市政府令第311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3.《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1年修改)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4.《北京市人防行政处罚规程》(京国动办发 [2024]51号)第三十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超过一千元(包含)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包含)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防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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