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建设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实施日期: 2022-02-01

成文日期: 2021-12-01


发文字号: 京人防发 [2021]109号

废止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16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防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为做好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了《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2月1日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设计标准》,参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地下联系隧道、综合管廊、地下综合体、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和生产调度指挥中心6类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防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人民防空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实体质量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结构安全和战时防护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本规定中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抽查、抽测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结构安全和战时防护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五)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结合工程特点,强化对参建单位落实质量预控工作情况的监督,重点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工程施工前,督促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专项设计交底,落实相关基础性技术工作。二是在工程施工前,督促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制定落实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专业与相关专业交叉作业协调施工组织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明确细化防护工程重要节点技术要求;

(二)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明确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防护、防化专用设备的规格、型号、构造、性能等技术指标;对于采取战时封堵的孔口,应明确所选用封堵措施的依据和预计封堵效能;

(三)由设计单位结合现场施工条件、施工工法、施工工序,向施工单位明确防护、防化专用设备的安装条件、安装方法、安装技术要求与质量检验方法、标准;对于采取战时封堵的孔口,应明确战时封堵孔口结构应具备的条件、封堵措施、技术要求与质量检验方法、标准,以及临战封堵时限;

(四)由设计单位明确穿越有防护密闭要求围护结构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信号等各种专业管线的管孔的防护密闭措施与工法;

(五)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制定落实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专业与相关专业交叉作业协调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及时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网址:http://glpt.rfb.beijing.gov.cn/cadpos),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立工作联系。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质量监督相关信息,形成《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附件1);向建设单位发放《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下载并签收《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实体质量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

(五)形成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类别、特点及实际施工进度,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附件3)。监督工作计划中应当明确监督工作责任科室、监督依据、主要监督内容等。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遇到下列情况时,应根据实际,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一)在监督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质量监督的工作量、工作内容、监督力量等发生变化;

(二)在监督抽查过程中,遇到工程实际情况与计划内容严重不符,无法按照计划内容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4)。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人防工程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四)发现有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抽测制度,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防化专用设备等项目进行抽样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督促责任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依法进行查处,并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形成《复查情况表》(附件5)。

(一)施工现场存在涉及防护功能且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实体质量,防护、防化专用设备检测不合格情况涉及防护功能的。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监理单位报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理情况后,对报告中涉及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当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其监督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现场形成《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6),发现有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竣工验收实行联合验收模式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作执行联合验收有关规定,现场监督工作整合至联合验收现场验收环节开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附件7):

(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含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终止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及终止质量监督情况。

对于已出具《终止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当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告知书后,安排人员对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终止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作自获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形成《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开始,到出具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束。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出具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其中,涉密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利用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动态记录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建设中存在相关违法情形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相关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或个人的失信不良行为,按照诚信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等。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但已依法履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

2.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3.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

5.复查情况表

6.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

7.终止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防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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