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动员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实施日期: 2019-07-01
成文日期: 2019-06-03
发文字号: 京人防发 [2019]71号
废止日期:
发布日期: 2019-06-03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防发〔2019〕7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推进本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人防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现将经2019年第十次主任办会讨论通过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2014年9月11日制定的《北京市民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于新办法执行同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6月3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人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本市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使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办法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发布、备案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符合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的行政权力之外的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应当由市场调节、社会和企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五条[发文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管理程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按照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签发、公布、备案、清理等程序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参照制定程序要求。
第七条[立法计划] 各业务处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各业务处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需求,于每年10月底前报法规处汇总,经主任办公会审核通过,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风险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业务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九条[专家论证] 起草业务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 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充分征求相关行政部门、行政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征求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相关行政部门、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业务处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在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联合发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业务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部门联合制定印发方式。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核]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业务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三条[审查材料] 合法性审核时,起草业务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起草说明除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审查内容] 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审核意见] 法规处根据送审稿拟制的情况,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业务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业务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审核时间] 合法性审核的时间,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集体审议]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业务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办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专题会议、办公会议等。重大问题应当经过党组会议审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业务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办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综合处负责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会同宣传教育处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九条[文件解读] 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业务处应当负责同步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由起草业务处提供,法规处审核,综合处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文、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备案材料中制定依据属于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的,还应附该文件全文。
第二十一条[网上报备] 法规处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进行网上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 市司法局对本办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的,法规处应及时反馈起草业务处。
第二十三条[行政解释]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业务处应当进行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相同。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施行之日起30 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文件评估] 起草业务处可以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织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文件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由法规处牵头,会同各业务处共同完成。清理结果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法规处应当及时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汇总备案] 各业务处每年2月1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订、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规处,汇总后于3月1日前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文件汇编] 法规处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并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情况定期组织修编。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1日制定的《北京市民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废止。
附件:1.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登记表
2.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
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4.年度新增、修订、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