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动员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2002-05-01

成文日期: 2002-03-29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废止日期:


发布日期: 2002-05-01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明显的掩蔽标识,掩蔽标识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
    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专用线(电)路、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战时防空袭实际需要,建设本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城市防灾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应当以人口密集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附近的人员为主,其他地区人员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组织疏散或者就近实施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任务: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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